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吕剧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推动本土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吕剧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吕剧,是指起源于山东省博兴县等地,由山东琴书发展而来,以鲁北地区方言为表演语言,以板腔体为主要音乐形式,以四平腔、二板为主要唱腔,具有独特表演风格的传统地方戏曲。
第三条【方针原则】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创新融合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规划,支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以吕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提升保护与传承水平。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吕剧保护与传承经费,支持吕剧文化资源调查、剧目创作、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理论研究、艺术创新、宣传推广、交流合作等。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大数据、档案、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市、有关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吕剧行业协会。
吕剧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服务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吕剧研究会、吕剧表演团体、吕剧戏迷组织,开展吕剧演出演绎、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史料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设立专项基金、投资建设相关场所设施等方式,参与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对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保护与传承对象】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美学价值的吕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相关实物、场所:
(一)吕剧的代表性剧目、音乐、表演技艺、唱腔以及民俗、方言;
(二)与吕剧相关的乐器、服饰、化妆、道具等实物及其制作、使用技艺;
(三)与吕剧相关的历史场所、文献档案、影音资料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与传承的对象。
法律、法规对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对象中属于文物、档案、历史建筑、数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资源调查】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吕剧资源调查,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吕剧档案资料、口述历史、珍贵实物以及相关技艺的收集归档、抢救和保护,建立吕剧文化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
博物馆、档案馆以及专门从事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对相关档案资料、珍贵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做好数字化记录和存储。
第十条【资源名录】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吕剧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吕剧文化资源名录应当载明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传承人认定】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吕剧代表性传承人体系,支持吕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二条【传承人权利】吕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吕剧技艺展示、传授以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吕剧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对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传承人义务】吕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吕剧知识、技艺和有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吕剧后继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吕剧资源调查;
(四)参与有关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十四条【传承人支持】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吕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吕剧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人才培养】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吕剧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吕剧编剧、导演、舞美、音乐、表演、经营管理等人才培育。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吕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鼓励吕剧院团与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合作培养吕剧人才。
第十六条【人才管理】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吕剧人才引进政策,完善吕剧人才引进机制,支持吕剧院团通过专家评估、专业考核等方式引进人才。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吕剧相关职称评审向优秀人才倾斜,推行吕剧专业技术岗位分级聘任,调动从业人员积极性。
国有吕剧院团应当完善收入分配机制,根据演出数量和质量,合理确定吕剧从业人员收入分配和福利保障。
吕剧从业人员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在院团应当加强转岗培训,引导、支持其从事公共文化服务、教学指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吕剧创作】吕剧院团应当加强吕剧创作规划,创作、编排、演出适合各类群体观演需求的优秀剧目,拓展吕剧演出市场。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吕剧院团创作优秀剧目,鼓励吕剧院团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实现资源共享,提升吕剧创作演出质量。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吕剧院团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吕剧演出】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吕剧惠民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服务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各类吕剧表演团体开展惠民演出和其他公益性活动等。
第十九条【普及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将吕剧普及教育内容纳入校本课程,加强吕剧教育教学。
鼓励专业院校、吕剧表演团体、吕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家等进校园、文化礼堂,开展吕剧普及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文化宣传】每年十月第三周为吕剧文化宣传周。
第二十一条【文化传播】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吕剧文化传播,利用吕剧文化宣传周、传统节日、重要节会等,组织开展吕剧传播推广、展示展演、参观体验等活动,提高吕剧文化影响力。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吕剧数字化传播,利用大数据、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技术,丰富创作手段和表现形式,开发沉浸式交互体验等数字化场景应用,增强吕剧传播效果。
鼓励和支持吕剧院团创作适合线上观演的吕剧动漫和影视作品,建设在线剧院、数字剧场,发展吕剧演播新业态。
鼓励各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平台,广泛传播、普及、推广吕剧文化。
第二十二条【衍生产业】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吕剧与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具有吕剧特色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吕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吕剧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保障】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吕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文化建设规划,合理配置演出剧院和传习场所,支持吕剧文化博物馆、陈列馆等特色展馆建设。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展室,用于吕剧文化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为吕剧传承、传播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支持。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吕剧演出市场、演出内容的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吕剧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五条【通用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吕剧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